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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5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惠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雅
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 年5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店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店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20,000元 FM9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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