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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思妤

異議人
李永恒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已完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並未適用勞動事件法關於裁判費用優免或減免或暫免繳納之規定,原裁定難謂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應向當事人徵足裁判費,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經釋字第149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異議人已繳納6200元(參本院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裁定、答詢表)。

㈢異議人於第二審最終調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0日內履行給付上訴人200日會務公假;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並應給付上訴人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屬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萬4720元(計算式:月薪104208元÷30日×200日=69472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5月28日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異議人已繳納45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5月28日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裁定),故異議人尚應繳納裁判費為6900元(計算式:00000-0000=6900)。

㈣綜上,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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