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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梁夢迪

上訴人
李永恒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審查訴外人林萬福擔任訴外人全國金融工會聯合總會副理事長、理事長給付會務公假申請同意准許各2年、4年會務公假之同一給付審查標準』,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付上訴人200日會務公假,以除去被上訴人所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對上訴人人格權所為之歧視侵害。」核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務公假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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