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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劉其鷹檀林詩涵

異議人
即再審原告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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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惟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仍應予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案均於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之臺北審理,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訴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駁回作廢,並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7,45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裁定內容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均不相符,則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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