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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承翰陳俞元王沛元

再審原告
葉南昇
再審原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民國114年9月19日即告確定,嗣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07頁),則再審原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15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故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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