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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乃翊

再審原告
江洪川
再審被告
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江正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及利息、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533元。經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9438元,本院自應據以徵收再審裁判費。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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