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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陳律翔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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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全部爭議事項以新臺幣壹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1項為:「勞資雙方(按依序即為聲請人、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失業給付等)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5年3月31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上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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