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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仁傑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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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孟涵
相對人
陳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約定抗告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抗告人已於115年6月18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是抗告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之臺幣付款結果查詢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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