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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周森得
相對人
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友平(英文姓名:HO YOW PING【HE YOUP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陳麗鈺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對陳麗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相對人就移轉命令部分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7日通知、114年11月17日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永和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民事陳報狀上所載之地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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