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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

                  115年度救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AGARAM LAKSHMI KANTH
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龍騰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林口康橋國際高級中等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簡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訴訟救助事件,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起訴主張其原受雇於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擔任該校之教師,嗣雙方合意於114年12月4日終止契約,相對人亦於同日辦畢勞保退保事宜。聲請人並另應聘擔任第三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葳格學校)之教師,約定在職期間為115年3月2日至5月1日,如表現良好,將於次學期即同年8月起續聘。惟相對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於聲請人離職後3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離職通報及相關程序,直至115年1月20日始完成通報,並遲至同月22日始交付相關離職文件予聲請人,致葳格學校無法於新學期開始前完成工作許可申請,故無法聘用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據此可知,兩造約定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相對人所在之新北市林口區;又相對人主事務所亦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不論是勞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或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以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4條末段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聲請人係基於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自非屬因聘僱契約涉訟而依聘僱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當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7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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