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38號
- 原告
- 李榴鑫
- 訴訟代理人
- 盧于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萬8,993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約定月薪為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114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28日。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1、2月份工資8萬元、資遣費3萬9,6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81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4年1、2月份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2月份工資8萬元,業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8萬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14年度有特別休假7日,是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9,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7日=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2年3月6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3月1日(不含)止,其年資為1年11月又23日。而原告離職前即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工資均為4萬元,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9,779元【計算式:40,000元×6月÷181日×30日=39,779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萬9,392元【計算式:39,779元×{1+(11+23/30)×1/12}×1/2=39,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萬9,39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份工資8萬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9,392元,以上總計為12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於115年3月23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即11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