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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即聲請人
張幼芬
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代理人
陳仕麒律師
代理人
陳昱蘋律師
被告
即相對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審酌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不足5年,尚有3年7月又5日之工作期間,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3年7月又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3年7月又5日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6,602元,則按其3年7月又5日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86,653元(計算式:196,602元*43(月)+196,602元*5/30=8,486,6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222元(計算式:100,833元*2/3=67,22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1元(計算式:100,833元-67,222元=33,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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