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8號
- 原告
- 郭映彤
- 被告
-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667元,聲明命被告如數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萬966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