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原告
- 游蒼河
- 被告
- 胡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與胡凱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俞彤、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騙金額計2,002,000元。被告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瑋傑招募,加入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等人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子出金集團「森林臨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出金匯款5筆至原告帳戶,金額各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應就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匯款單截圖、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刑事判決節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