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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原告
王健民
原告
蔡明森
原告
陳懷德
原告
陳來星
原告
廖芳成
原告
游俊華
原告
陳宗國
原告
王文壽
原告
李金仁
原告
楊家騮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王健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明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芳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游俊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宗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餘由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依序負擔12%、9%、10%、7%、9%」,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53%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餘12%、9%、10%、7%、9%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依序由原告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929元,應徵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392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85元【計算式:13,177元-4,392元=8,785元】,應由原告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及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王健民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54元,原告蔡明森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91元,原告廖芳成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78元,原告游俊華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15元,原告陳宗國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9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5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當事人 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告 王健民 12% 1,054元  蔡明森 9% 791元  廖芳成 10% 878元  游俊華 7% 615元  陳宗國 9% 791元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53% 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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