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28號
- 原告
- 余思醇
- 被告
- 米迪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米迪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迪兒公司)業於民國115年5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536032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米迪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47,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原告並已先預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450元(參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00元(計算式:7,350-2,450=4,900)。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至191,55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7,350-2,800=4,5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980元,餘1,820元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370元,其僅繳納2,45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92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8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