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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2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大誠、李秀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訂有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現有相對人所簽發並經聲請人保證之商業本票未獲兌付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大誠、李秀珉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大誠、李秀珉皆設於臺東區,均非本院轄區。又聲請人雖有主張前開委託保證契約書有約定履行地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無當事人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該條所稱同法第20條規定,是否即包含第20條但書,即同法第4條至第19條各種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於有共同相對人時均得為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管轄之準據,固非無架空立法者就支付命令定專屬管轄以確保其簡速性及俾利合法送達債務人以於形式審查主義下兼及其缺席程序之權利保護之風險,而有爭議餘地;惟姑不論前開法律上爭議,查系爭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其管轄權係約定以他造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又上開契約係由相對人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所訂立,是依前開說明,形式上仍難認為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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