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潘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晏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李晏霆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50,000元,雙方簽有「合約意向書」,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李晏霆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陳報狀仍未提出其戶籍資料,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聲請人僅於陳報狀表示請本院授權聲請人調取「旭澤國際有限公司」、「泰貿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利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戶籍謄本云云。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李晏霆與聲請人之間,且係以李晏霆為本件相對人,本院自無職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逕行調閱第三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