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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珮雯

呂美玉

鄭茂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吟、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本件聲請人為「陳珮雯、呂美玉、鄭茂森」,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借款等未獲給付,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屬同一事件,僅單純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3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應補繳納二件共1,000元,始為適法。

二、查聲請事項第一點之請求金額新臺幣39,907,250元,其中907,250元係屬本金所生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不得再請求再生利息。請按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更正請求聲明。

三、請就聲請人鄭茂森之請求事項(即聲請事項第四點),更正並具體敘明請求之相對人為何?(查聲請人於該部分僅稱「相對人應給付……」,而未具體敘明該部分所稱相對人係指林芳吟或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或兼謂二者?故有重新陳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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