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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聲請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弘
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相對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鈞院第一審勝訴判決,依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後獲足額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2項之法理,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關於兩造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惟相對人不服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807號審理中,現該案尚未確定而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應由本案訴訟現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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