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送達代收人
- 張毓麟
- 相對人
- 林寶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33萬元、720萬元之最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39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㈠1194萬元、㈡6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契約書所載,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前開借款自㈠115年4月3日、㈡11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577萬6,0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5年7月6日具狀表示略以:其係受詐欺而被引導抵押房地產等語。惟此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