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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對人
林冠之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關係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關係人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4年1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並約定應依所附還款明細表內到期日按期使其還款票據兌現,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於還款明細表所載到期日清償價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3,68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松山 寶清 五 6 721 273/10000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2714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三層:82.88 合計:82.88 陽台:7.52 雨遮:0.36 見使用執照:0.84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271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三層:49.72 合計:49.72 陽台:3.44 雨遮:0.49 見使用執照:0.42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3 2799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地下層:394.28 合計:394.28 310/1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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