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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A06律師
關係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配偶A04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A02地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A02為地政士,具有專業智識,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A02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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