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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A02
關係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鈺祥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胞兄,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832、8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7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叔叔,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對此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
 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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