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
- 聲請人
- 林柏辰
- 相對人
-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查相對人郭建廷除發票人之簽名外,另書其姓名於受款人處,即依形式上之觀察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該記載是否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應認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系爭票據與無受款人之記載無殊?就此爭議,實務雖不乏否定見解者,認為匯票與本票在性質上雖均屬信用證券,然兩者主要相異之處在於本票係由發票人自負付款之責,屬自付證券,而匯票發票人得委託他人付款,為委託證券。是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並無準用,顯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倘本票發票人於受款人處填載自己姓名,因與本票為自付證券之性質抵觸,應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法院自應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919號等裁定均同此見解)。惟亦有肯定見解者認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僅屬無益記載,應以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等裁定同此見解)。
三、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此乃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核心,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之研討結果,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為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準此,系爭票據既視同無受款人之記載,自得逕以交付方式為轉讓,亦不生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票據權利之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