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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聲請人
呂宗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萬元之本票1紙,於110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楊澤世於上開提示日前出境,迄該提示日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楊澤世,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澤世,既於上開提示日前出境,迄該提示日並無入境紀錄,聲請人於該日顯無向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依上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澤世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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