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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柯慧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明通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柯慧昌為被繼承人林明通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於47年10月27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林修貴(嗣於65年2月9日死亡)、江林素梅、林素琴(嗣於91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林明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聲請人僅因祖父林修貴、母親柯林麗華(115年1月9日死亡)相繼死亡後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從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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