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劉真真
李家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汪周秀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真真係被繼承人汪周秀華胞妹周金鑾之女;聲請人李家麟現為劉真真之養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周金鑾之孫,而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16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其胞妹周金鑾並未拋棄繼承,嗣其於108年8月1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劉真真僅因周金鑾死亡後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從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又聲請人李家麟生母劉小蕙先於周金鑾死亡,李家麟僅為周金鑾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