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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葉佳妤
張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整之支票乙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支票,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及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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