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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明達
相對人
楊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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