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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徐筱佳
相對人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謝源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834元(計算式:2萬7,800元×3%=834元),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6,966元(計算式:2萬7,800元-834元=2萬6,96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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