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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吳明翰
聲請人
陳惠珠
相對人
許佑安

吳炳鋒

張逸蓁

劉耀堂(即劉存豐之繼承人)

黃佳瑩(即劉存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佑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炳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逸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耀堂、黃佳瑩於繼受被繼承人劉存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劉存豐,於115年3月1日死亡,劉耀堂、黃佳瑩為其繼承人,故列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許佑安、吳炳鋒、張逸蓁(即被告)及被告劉存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佑安負擔41%,被告劉存豐負擔20%,被告吳炳鋒負擔32%,餘由被告張逸蓁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佑安負擔百分之41,相對人吳炳鋒負擔百分之32,相對人張逸蓁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劉耀堂、黃佳瑩於繼受被繼承人劉存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0,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依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41即1,841元由相對人許佑安負擔【計算式:4,490元41%≒1,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32即1,437元由相對人吳炳鋒負擔【計算式:4,490元32%≒1,437元】,百分之7即314元由相對人張逸蓁負擔【計算式:4,490元7%≒31元,百分之20即898元由相對人劉耀堂、黃佳瑩於繼受被繼承人劉存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計算式:4,490元20%≒898元】。從而,相對人許佑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1元,相對人吳炳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37元,相對人張逸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元,相對人劉耀堂、黃佳瑩於繼受被繼承人劉存豐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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