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陳俊良
- 相對人
- 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1000,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115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實際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0,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元(計算式:140,500*2/1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