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黃華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世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富郵寄送郵政匯票,經郵務機構以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領取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黃世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郵政匯票,遭郵局以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結果,查得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5年7月6日新北警店字第115403168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當事人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