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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相對人
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其球證買賣價金給付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係向其最後知悉之相對人住址「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5」及臺北市○○路0段00號A棟12樓」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顯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正確地址為送達,尚非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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