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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5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出境未合法送達,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撤銷,是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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