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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林子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為:相對人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伊復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實際經營者陳建禾間就相對人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下稱系爭另案)。依相對人章程記載,相對人股東僅伊1人,且因系爭另案已確認伊非相對人股東,顯然相對人已無法選任清算人、亦無法定或章定清算人。因伊仍持續收到其他機關之欠費繳款通知,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陳建禾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經系爭另案認定其與陳建禾(相對人實際股東與負責人)間就相對人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另案及其確定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可見自111年12月2日後,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他機關仍對其寄發相對人欠費繳款通知,致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清算程序之執行與終結,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例如清算公司之股東、債權人,甚或債務人,至於其他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聲請人既已非相對人股東或董事,相對人清算程序之執行與終結自與其無關,難認屬於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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