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 異議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代理人
- 林銘輝
- 相對人
- 陳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875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19號、第1566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875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19號、第1566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認定其主約兼具不可分割之健康險性質,故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全球壽險公司就與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相同名稱之契約險種,前後竟有不同之陳報,實屬有疑,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應為人壽保險,且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僅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倘未予執行,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2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69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另有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19號、第156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不可分割之健康險性質為由,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前揭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全球壽險公司通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12月1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1049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33至135頁)。至全球壽險公司上開函文固陳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然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可知保險人即全球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包括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及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完全殘廢時所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則其中「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核與保險法第101條定義之人壽保險人給付義務相符;而「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即行消滅。一、雙目失明者。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見本院卷第77頁),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義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再佐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廿一條有給付保險單紅利之約定,其計算方式依該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見本院卷第81條),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成本結構,應以人壽保險部分為占比最高者,是系爭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全球壽險公司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81元(見執行卷第55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一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AE024875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 陳達雄 陳達雄 22萬1,681元 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情形。 ②有「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約。 ③預估解約金數額包括紅利在內。 ④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執行卷第55、135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