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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顧仁彧

異議人
吳岱芸(原姓名:吳惠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 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43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43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0年受傷導致下身癱瘓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工作賺錢,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費皆由保單受益人即其母繳納,因其母年老無收入無能力再繳保費,系爭保單停繳可惜,伊因身體很差或許可以受領,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前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163號債權憑證、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4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74號執行事件亦併入辦理),於114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保單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臺銀人壽公司將前開解約金合計27萬215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送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酌留系爭解約金中之6萬0840元予異議人,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6萬0840元範圍內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3、19至21、29至35、75至77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陳詞提起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其次,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終止保單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前開金額,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自可進行強制執行無訛,且系爭保單之附約仍存在,未隨同系爭保單終止,僅仍須繳納保費等情,有臺銀人壽公司陳報之系爭保單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遑論原處分已就臺銀人壽公司已解款至本院之系爭解約金中,酌留異議人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用6萬0840元,因而駁回相對人逾該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足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三)從而,關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臺銀人壽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萬6390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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