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7號
- 異議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吳金誠
- 相對人
- 戴雨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85年度執公字第79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異議人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核發確定證明,且異議人已透過先前強制執行程序而部分受償,可見系爭支付命令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原裁定竟不當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債證,異議人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異議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經廢棄而失其效力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以於83年6月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以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對此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57號受理後,以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以上址對相對人所為之送達,應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1月21日裁定撤銷系爭確證關於相對人部分,異議人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據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作成後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該情形近年才發覺,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系爭確證,準此,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3個月內,難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或重新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因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其換發之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對相對人之有效執行名義,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無違誤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