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旻靜

異議人
廖美蓮
異議人
許木火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廖美蓮,並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許火木,異議人廖美蓮、許火木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許火木曾於86年間進行醫療費昂貴之心血管手術,為晚年健康不佳等危機預防,方購買保險,然因異議人所經營公司破產停業,無力再繳納保險費,而減額繳清保費,異議人現均年事已高、患有慢性疾病、多次出入醫院,依異議人之身體狀況,要再賺錢已不易,也無法再投保任何保險,僅剩現存微薄保單作為萬一老年生病、生命退場之安靠,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應不予解約,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應保留25%予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遂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資料,異議人對此執行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已失效,僅餘有紅利債權新臺幣(下同)2,289元,該紅利債權數額非高,且契約已失效,顯非異議意旨所稱未來可為異議人老年生病、生命退場等安靠之保險契約,又非保險法規定不得執行之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復未敘明該紅利債權有何不得執行之事由,則原裁定認應將該紅利債權換價執行,尚無違誤。

㈢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障保險金』」,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殘障保險金』」,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3頁)。上開約定既未限制殘廢(失能)成因,堪信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所致殘廢(失能)時,均得適用該約定,則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規定,上開約定應屬健康、傷害保險之約定,是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均應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至南山人壽公司雖向本院表示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不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然該等保險契約既具有上開約定內容,自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南山人壽公司容有誤解。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人對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既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若其等無法單獨保留健康、傷害保險而部分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司法事務官未詳查上情,即率爾將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實有可議之處,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解約金數額 原裁定認定 1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廖美蓮 失效,但有紅利2,289元 紅利債權執行換價 2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Z000000000 廖美蓮 32萬8,326元 解約 3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廖美蓮 8萬2,348元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4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許木火 9萬0,464元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5 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許木火 99萬7,173元 解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