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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認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温宗玲

原告
洪松其
被告
洪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林秀蘭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民國72年5月14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12日函暨鑑定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15年5月19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對比計有vWA、CSF1PO等12項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造間確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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