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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温宗玲

原告
唐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告
李幸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住所地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不動產,主要遺產現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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