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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黃愛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同時,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足關於被告楊渝喧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惟被告並未前往領取,另併公示送達,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鐘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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