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48號
- 原告
- 廖美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珍世明眼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以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網站,刊登附表1編號1、2所示內容之勝訴啟事7日。」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0,750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250元(計算式:30,750+4,500=35,2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