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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陳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育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連同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並提出繕本二份),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㈡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水費50元、電費550元。」其第㈠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元(計算式:50+550=600)。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建物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後段及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600元後(計算式:3,000+600=3,600元),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載明提出證據「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然起訴狀內未見前開契約影本,請原告具狀提出(並提出繕本2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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