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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張林菽照
被告
楊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自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查無實價登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亦無法試算,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就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129元【計算式:租金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22/31)月=2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3,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12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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