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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9,403,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7,3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6,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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