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4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陳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812元(計算式:本金751,498元+本金261,132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5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113元元+本金465,726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5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