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7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8,505元之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4.96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2月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7,372元(計算式:528,505+〈528,505÷365×82×0.1496〉+〈528,505÷365×51×0.01496〉=547,3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